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竟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被告犯罪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7號
  被   告 徐偉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拾獲潘毅芳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將之侵占入己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翌(5)日1時5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執行巡邏勤務,見徐偉梁行跡可疑,並上前盤查詢問有無違禁物,經徐偉梁主動交付上開信用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