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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隨之包包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屬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納入評價),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公司證件等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被害人補發重辦後原物即喪失其功用,故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客觀上亦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公車站,趁NICODEMUS CHINE ROSE PAYBA(下稱中文姓名:妮可)排隊上車不及注意之際,拉開妮可之背包並竊取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居留證、合作金庫金融卡、公司證件等),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妮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妮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妮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