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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爾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分別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及112年8月2日14時許所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且型維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將其手碰觸A男之身體私密部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稱希望跟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經地檢署聯絡表示不願意調解等犯後態度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近期並未另涉刑事犯罪經偵查起訴,於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8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224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因業務上相識,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返回A男工作地(地址詳卷)之車上,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將其手碰觸A男之胸部。又於112年8月2日14時許,在順益公司內,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將其手碰觸A男之胸部及褲檔。A男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人溫竣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