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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衛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竊盜)、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請審酌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案既非偶發,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亦曾有其他竊盜或財產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曾有若干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情節、手段、竊得財物種類,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經聲請意旨載明聲請沒收、追徵之理由,核屬正當,且考量將來執行名義及手段之不同,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
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4K高畫質空拍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吳衛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衛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2K高畫質WIFI監視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4K高畫質空拍機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駕駛其胞妹吳美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林冠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衛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證人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