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彭春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彭春蘭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彭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11月20日為本案
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魚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
偵查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充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葉彭春蘭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彭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魚攤,徒手竊取謝玉燕於攤位上所販售之紅甘魚魚片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離去。
嗣謝玉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彭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到案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竊取之財物僅係價值120元之魚片,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