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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為竊盜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竊盜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因另案竊盜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速偵字4569號),竟未謹守自持,仍再度違犯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及前述案件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於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6罪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⑩8月、⑪8月、8月、9月,共2罪、5月,共5罪、4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就①至④、⑩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就⑤至⑨、⑪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趁賣場人員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八八坑道53度陳高1瓶、戰酒黑金龍特窖1瓶、淘氣鬼46威士忌1瓶、雙桶精粹低地威士忌1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為該店店員劉文曜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曜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失竊物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八八坑道53度陳高1瓶、戰酒黑金龍特窖1瓶、淘氣鬼46威士忌1瓶、雙桶精粹低地威士忌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劉文曜,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