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啟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
業據被告邱淑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邱淑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邱淑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家樂福內壢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自陳患有阿茲海默症、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告訴人已領回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有
贓物發還領據
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頁次同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邱淑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南瓜濃湯3盒、134元之咖哩塊1盒、579元之刮鬍刀頭1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劉文曜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南瓜濃湯3盒、咖哩塊1盒及刮鬍刀頭1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
證人劉文曜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開
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
可憑,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南瓜濃湯3盒、咖哩塊1盒及刮鬍刀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