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犯後無視被害人李恒毅就本案發現經過指證歷歷,尚空言陳稱失竊工具是伊上班時撿到,要下班時再拿給警衛云云,足見被告於面對
偵查程序仍以顯然違反常情之詞
卸責狡辯,未見被告有悔改之意,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審酌未見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及已發還之客觀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電動起子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
被 告 許天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對面工地內,見李恒毅所管領之電動起子工具組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李恒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天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電動起子工具組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下午1點多時確實有將該工具組收起來放在我車上,想說下班時再交給警衛,後來4點多他們在找工具,但當時我不在那邊不知道他們在找工具,後來我要離開時才把東西交給警衛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恒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3點多,發現工具不見,整個工地都在找,因為被告之前有偷東西的紀錄,還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懷疑就是被告,然後我發現工具在他車上後問他,他說可能是其他粗工拿錯,但在下班後再追問其他粗工,被告沒有辦法
指認是誰,也沒有人承認;(問:若看到別人的工具,有無慣例暫時會幫忙保管?)不可能,不是我們的東西就是放著,因為會有其他工人會使用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又被告固陳稱:(問:不是你的工具,為何要放到你車上?)因為當時旁邊沒人,工具看起來蠻貴的,我怕別人拿走,我沒有偷,我是撿起來,下班時再交給警衛,(問:你撿到工具地點離警衛室有多遠?)大約是詢問室到地檢署大門的距離等語,然被告此舉與證人所述之慣例有違,且警衛室位於工地內,距離不遠,若被告確實有意將工具組送至警衛室,理應立即為之,卻捨此而不為,將工具放置自己車內,直到被害人發現遭竊,始在被害人要求之下,交出上開工具組,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工具,已歸還與被害人之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