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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無視被害人李恒毅就本案發現經過指證歷歷,尚空言陳稱失竊工具是伊上班時撿到,要下班時再拿給警衛云云,足見被告於面對偵查程序仍以顯然違反常情之詞卸責狡辯,未見被告有悔改之意,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審酌未見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及已發還之客觀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起子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
  被   告 許天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對面工地內,見李恒毅所管領之電動起子工具組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李恒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天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電動起子工具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下午1點多時確實有將該工具組收起來放在我車上,想說下班時再交給警衛,後來4點多他們在找工具,但當時我不在那邊不知道他們在找工具,後來我要離開時才把東西交給警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恒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3點多,發現工具不見,整個工地都在找,因為被告之前有偷東西的紀錄,還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懷疑就是被告,然後我發現工具在他車上後問他,他說可能是其他粗工拿錯,但在下班後再追問其他粗工,被告沒有辦法指認是誰,也沒有人承認;(問:若看到別人的工具,有無慣例暫時會幫忙保管?)不可能,不是我們的東西就是放著,因為會有其他工人會使用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固陳稱:(問:不是你的工具,為何要放到你車上?)因為當時旁邊沒人,工具看起來蠻貴的,我怕別人拿走,我沒有偷,我是撿起來,下班時再交給警衛,(問:你撿到工具地點離警衛室有多遠?)大約是詢問室到地檢署大門的距離等語,然被告此舉與證人所述之慣例有違,且警衛室位於工地內,距離不遠,若被告確實有意將工具組送至警衛室,理應立即為之,卻捨此而不為,將工具放置自己車內,直到被害人發現遭竊,始在被害人要求之下,交出上開工具組,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工具,已歸還與被害人之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