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
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
毀損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來由毀損
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停放在路邊供民眾使用之iRent租賃小客車,致令該部自小客車板金凹陷,影響汽車安全性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係其所為之
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以腳踹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行動服務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右側車身板金及後車廂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和雲行動服務公司。
二、案經和雲行動服務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家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
代理人藍栯靁、陳麒元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1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