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美金壹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
累犯,並
審酌是否應予
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
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被害人萊可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COACH錢包1個、新臺幣2,300元、美金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菲律賓身分證各1張,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7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公車站前,尾隨在EUGENIO RAQUEL GARCES(菲律賓籍;中文名:萊可,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身後以其衣服遮掩後,趁隙拉開萊可後背包拉鍊,徒手竊取背包內之COACH錢包1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菲律賓身分證各1張、新臺幣2,300元及美金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萊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萊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
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