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鳴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簽名、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1備註欄應更正為「偵卷第57、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童冠鳴為掩飾真實身份,逃避其受
另案查緝之風險,冒用其弟童乙修之名義,偽造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及私文書以行使,使遭冒用之人受有
訴追、制裁風險,並使
偵查機關對於受查緝人身分認定及程序之正確性亦生危害,是被告逃避
法律制裁而波及他人,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認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經核正當,爰
宣告如主文第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童冠鳴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冠鳴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為警查獲,並經警
逮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所)進行偵辦。
詎童冠鳴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旋即在中壢所內,冒用其胞弟童乙修之身分應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簽之欄位」上,書立「童乙修」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而偽造「童乙修」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6、9、11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童乙修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童冠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簽署「童乙修」之文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4420號函所附被告指紋卡
暨建檔指紋比對紀錄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7、8、10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童乙修」之署押,因該等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童乙修」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6、9、11所在欄位之文件上,偽造「童乙修」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童乙修」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同意為警採尿、同意員警勘查採證、為警逮捕後自行通知親友及同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服務之意,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5、6、9、1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餘部分,則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前者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後者係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偽造該等署押,其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近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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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扣押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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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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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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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