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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被害人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鋁罐碰觸告訴人臀部,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A女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與本案相類似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等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08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早上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壢新生店,將鋁罐放進褲檔內,並趁A女逛街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至A女後方並以鋁罐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碰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