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關於被告陳金福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經警員盤查,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案,警員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
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
堪可採認。被告雖有毒品前案,然本案無
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盤查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
犯後犯行,又
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壢簡字第791、19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2月7日;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壢簡字第213、572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因
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簡字39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壢簡字第680、1713、208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2235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壢簡字第58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3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另案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對執行其
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18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