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張逸軒前科紀錄之記載及「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㈠查被告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888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
扣案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膠囊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見偵18882卷第56頁、第15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不詳時許(不含為警
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服用安非他命毒品膠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1段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膠囊2粒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復經警對其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膠囊2粒及K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由
主管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