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處。 ㈡
又被告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6號
被 告 煜城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周鵬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煜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煜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以月薪新臺幣2萬7,470元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KHAC HAI於煜城公司從事擦鐵條等工作。
嗣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煜城公司之代表人周鵬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NGUYEN KHAC HAI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3月28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083275號裁處書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罰金刑之罪嫌(函送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