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招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招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孫招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前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⒈本院以102年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孫招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招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孫招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