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郭承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購買本案毒品後,而予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6.2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且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
扣案之K盤1個及刮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郭承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警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三揚精品商旅調閱
另案監視器畫面時,接獲房務人員通報1010號房傳出疑似毒品異味,
乃會同房務人員進行查訪,經郭承瑜坦承持有愷他命毒品,並由郭承瑜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17.423公克、總純質淨重6.220公克)、K盤1個及刮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承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毒品
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及113年3月7日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113年1月19日職務報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
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