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伍臺,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冷氣機5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亦未據扣案,被告復未以原物返還予
告訴人等或以等價金錢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德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機車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後拉手推車,前往賴淑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器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淑滿所有、放置於上址前之窗型冷氣機3台【總價值約計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手推車上,
旋即逃逸。
㈡再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後拉手推
車,前往曹宇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器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宇捷所有、放置於上址旁之冷氣舊機2台(總價值約計1萬元),得手後將冷氣機放置於手推車上,旋即逃逸。
嗣賴淑滿、曹宇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滿、曹宇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嘉緯對於前揭㈠㈡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淑滿、曹宇捷指訴
綦詳,及
證人李德康、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許日昇證述明確,且有刑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0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過磅單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