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強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故舊」更正為「高中同學」、第4列記載之「在通訊軟體」更正補充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第5列記載之「群組內,」之後補充「使用暱稱『善強』」、第6列記載之「傳送」之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吳善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辱罵
告訴人謝育嘉之目的,陸續傳送「操俗辣」、「俗辣」、「耖」、「交條狗當朋友都比你們好」、「小鬼放鳥狗」、「畜生」等訊息辱罵
告訴人之行為,
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群組內為之,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抒發情緒,竟以前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
被 告 吳善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強不滿謝育嘉在內3名故舊利用洽商保險契約之契機,
故意失約在前,伺機拍攝並上傳其枯等畫面在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4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經由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魔法易開罐」共43名成員之群組內,以標註謝育嘉使用之代號「育嘉」、回應謝育嘉之訊息等方式,傳送含有「操俗辣」、「俗辣」、「耖」、「交條狗當朋友都比你們好」、「小鬼放鳥狗」、「畜生」等文字訊息,辱罵謝育嘉,令謝育嘉深感難
堪,足以貶損謝育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育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善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育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魔法易開罐」群組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