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壹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以逃手」應更正為「徒手」;第9行所記載「電纜線數條得逞」補充更正為「電纜線1卷得逞(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㈢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電纜線1卷等事實,惟辯稱:伊拿取電纜線放置於地上,看起來像是不要的電纜線云云,經查:觀諸卷附之遭竊變壓器電纜線照片(見偵卷第35頁下方)顯示,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本為連接於變壓器,是其
所稱該電纜線係放置地上,似經所有人捨棄云云,顯屬臨訟脫詞,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
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
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
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
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
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
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於107年4月13日入監執行,雖曾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
嗣經撤銷,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8日,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竊取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4萬元、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卷(價值約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卓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等案接續執行,
迄於民國107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108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逃手竊取黃炤熒所管領之電纜線數條得逞。嗣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卓聖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炤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照片、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