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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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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白庭甄」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宇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交易簽帳單上「白庭甄」之署押1枚,業經偽造而行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被告雖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5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拾獲白庭甄稍早遺落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林柏宇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六店營業所,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白庭甄之簽名後,交付上開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商店之店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均誤信林柏宇即為持卡人白庭甄或得白庭甄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白庭甄、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六店營業所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庭甄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截圖、交易簽帳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交易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交付偽造之交易簽帳單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出於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偽造之「白庭甄」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