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羅道鵬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晟兆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前曾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共竊得新臺幣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社子門市內,徒手打開並竊取超商收銀台內之現鈔共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
復於同年8月11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門市,以相同手法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鈔共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現場。
嗣經店員王晟兆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代理人王晟兆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