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騷擾」更正為「
不法侵害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摔擲酒瓶及作勢毆打
告訴人乙○○之舉動,當已足以引發
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而非僅止於使其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程度之騷擾,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
此僅係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溝通之道,於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
裁定及
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曾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約制告誡及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對乙○○摔酒瓶及作勢毆打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