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
累犯,請求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
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
自由刑監禁
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
暨考量其自陳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1只、吸管1支等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
| |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H08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