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辱罵丙○及拍打丙○後腦杓」補充為「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辱罵丙○及拍打丙○後腦杓」,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違反保護令,漠視法治,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家境勉持、被害人自承雙方發生口角並表示不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及丙○子女葉宥晨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對丙○及丙○子女葉宥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辱罵丙○及拍打丙○後腦杓,以此方式對丙○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