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夏至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主文
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
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
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
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
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戒除毒癮,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至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88巷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至國經傳未到。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