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正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志正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112年7月19日為警採尿前」,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倒數第2行「含袋毛重0.32公克」,應予更正為「含袋毛重0.308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正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
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
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5-42頁、第51頁、第47、63頁)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40頁),並有上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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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83公克,淨重0.12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量0.119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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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