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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琳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芯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張益維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遭竊之玩偶1只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玩偶1只,業經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廖芯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因投幣操作機檯夾物未果,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益維所有、放置在店內另一機檯上方價值新臺幣300元之咖啡色玩偶1只(已發還),得手後,即逃逸。張益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益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