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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之副理即告訴人彭曉晴,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毀損之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告訴應為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無法提款即貿然為毀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坦承毀損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陳國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姓(原名:陳志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下稱臺企銀行內壢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持甩棍敲損臺企銀行內壢分行副理彭曉晴事實上管領之櫥窗強化玻璃、系統保全讀卡設備、自動櫃員機機台、營業處所鐵捲門、走道扶手欄杆和柱子等設備及物品,致該等設備及物品均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彭曉晴。
二、案經彭曉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曉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財產法亦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臺企銀行內壢分行之副理即告訴人彭曉晴,對於上開遭毀損之物品既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告訴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