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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彭德鈞前科紀錄之記載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查獲」更正及補充為「盤查時,彭德鈞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德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為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頁、第49頁),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第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374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2230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0.220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彭德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64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至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中正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