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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生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劉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冰櫃架上待售,由副店長楊鼎為所管領、持有之麥香紅茶1瓶(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藏放於右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經楊鼎為發覺但未及阻攔,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店副店長楊鼎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與發覺情節甚詳,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指出所竊取物品置放於冰櫃位置之照片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千元、2千元,應執行罰金3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據,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麥香紅茶1瓶,僅值15元,所竊物品價值低微,贓物未起獲,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惟被告於警詢陳稱:該商品已經使用並丟棄云云,而該麥香紅茶僅值15元,經濟上之價值均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聲請聲請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麥香紅茶1瓶,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