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11月12日23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9時許」,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總毛重5.07公克)」更正為「(總毛重5.00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前已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⑴驗前總毛重:1.317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8688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
| | | ⑴驗前總毛重:3.686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458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07公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