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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惟就犯罪情節均稱已不復記憶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尹遜義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UBIKE微笑單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58年10月16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尹遜義承租並停放在該處之UBIKE微笑單車(編號H0490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單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經尹遜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日信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辯稱:犯案經過伊都忘記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尹遜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單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