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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完畢出監」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雖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49頁)在卷可稽,然因鑑定時取樣鑑定後,驗餘量為零(驗前淨重0.0014公克,取樣0.0014公克),則已無扣案毒品存在,且取樣檢體均已檢驗用罄,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字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之某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毛重0.156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持有毒品部分則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