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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本案之下手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李勝博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在本件案發停車場內,沿途摸機車車廂及前置物箱等舉止且有意竊盜等語,然仍辯稱其未竊得告訴人林韋庭財物,沒看到錢包云云。然查,本件員警依告訴人指證而調得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已明確攝得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行竊告訴人機車財物之過程(詳如偵卷,第26頁),並有錄影畫面檔案存卷,而依畫面所示,本件除被告有朝本件告訴人停放之機車下手行竊外,均未見有他人亦下手行竊之情形,衡情被告既自承有意沿途在停車場內搜索他人機車之財物伺機行竊,而機車之前置物廂若置有如告訴人所訴之財物,亦屬甚為容易遭竊嫌查覺之狀態,若非因被告有如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下手行竊,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財物,自無不翼而飛之理,且機車之前置物廂與機車車廂之狀況不同,後者需竊嫌親手測試機車車廂是否有關妥,而有下手試探、確認之必要,然機車之前置物廂屬半開放空間,而皮包又屬可明顯辨認之物品,稍經目光探察即可知悉前置物廂是否有該物置放,若被告並未發現告訴人之錢包,僅以目光探察即可,自無須將其右手伸往機車之前置物廂而下手行竊,足見其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詳如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約1千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安心山仔頂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韋廷持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經林韋廷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勝博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伸手碰觸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欲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我雖然想竊取財物,但沒有拿他的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韋廷於警詢中指述祥,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