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
告訴人魏喻宣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另
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復未扣案,應依
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匯門市內,徒手竊取魏喻宣所遺留在上址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再將該包包放回地上。
嗣經魏喻宣返回查看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魏喻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瑜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魏喻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