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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上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神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證人告訴人袁麗人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3
卷附贓物認領單1份

  4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故本件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執行徒刑之案件,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竊取財物,財物之價值不高。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近期有數次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仙草凍
2
64元
2
統一生機梅精球
1
13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統一生機蔓越莓乾
1
139元
2
統一生機繽紛鮮果乾
1
139元
3
統一生機葡萄乾
1
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