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千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上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神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
竊盜罪。
(二)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故本件係構成
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執行徒刑之案件,與本件罪質、行為
態樣均屬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斟酌上表
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
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