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珠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
聲請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求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刑事
裁定明揭上旨。經查,聲請人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依前揭裁定之旨,本院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茲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江秀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4382號、第68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往三坑方向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同意到場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數值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6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雖判定為陰性反應,惟所檢出安非他命數值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69ng/mL均已高於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而以此檢驗數值,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號)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