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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認定,其上開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非遠、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劉玉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因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