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
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
三、
被告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陸續向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及照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四、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探視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加害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其造成之心理影響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8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小孩探視問題與甲○○有所嫌隙,
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傳送「我一個人去砸宮,不要怕,妖魔鬼怪我處理,妳聽我的話就好」、「找角頭找警察,我一個人都處理好了,聽我的話就好,我不會害妳」、「黑令旗很兇,有我兇嗎」、「妳很兇有我兇嗎」等訊息,及神桌、令牌被砸毀之照片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照片截圖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