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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黃奕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涵與周孟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奕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奕涵與周孟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先以徒手方式毀損周孟嫺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接續毀損之犯意,復以徒手方式毀損周孟嫺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孟嫺。
  ㈡黃奕涵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周孟嫺,致周孟嫺受有雙側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足部多處瘀傷;前胸部抓傷、瘀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側上臂、前臂、大腿、膝蓋、小腿、足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黃奕涵另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周孟嫺恫嚇稱:「我奶奶已經死了,下個死的人就是你」、「你比畜生還不如,是畜生」等語,並用腳踹擊周孟嫺住處大門,及趁周孟嫺返家之際,藏匿於暗處驚嚇周孟嫺,致周孟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周孟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奕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周孟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愛多管字第1121130001號函復相關資料各1份。
  ㈣發票明細、估價單、當庭拍攝手機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黃奕涵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黃奕涵於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向告訴人周孟嫺恫嚇稱:「要的話你就找一個比我大尾的來跟我講,你找誰講都沒有,不然就閉上你的嘴巴」、「你不用跑沒有人會幫你,你就算大喊救命都沒有人會幫你」等語,致告訴人周孟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奕涵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印象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實難認被告黃奕涵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