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OAN (中文姓名:阮春全)
胡露
NGUYEN VAN QUANG (中文姓名:阮文光)
温晉
潘錦虹
NGUYEN THI TUOI (中文姓名:阮氏瑄)
陳金錄
陳金惠
陳玉石
HA VAN LINH (中文姓名:何文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XUAN TOAN犯
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胡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NGUYEN VAN QUANG犯
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温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錦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NGUYEN THI TUOI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金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陳金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陳玉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HA VAN LINH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温晉、陳金錄(下稱被告溫晉等2人)於
偵查中固矢口
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吃飽飯娛樂消遣等語(見偵卷第410頁)。然查,
被告温晉、陳金錄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們在小吃店內,吃完飯後大家一起玩「妞妞」,看點數輸贏,每把輸贏大約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0頁)。而被告溫晉等2人與其餘
共同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
公眾得出入之小莉越南小吃店內,以每把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依在場人意願輪流擔任莊家,閒家下注完畢後,每人發5張牌,閒家要將拿到的牌分拆成前2張與後3張的組合,每個閒家各自與莊家比大小,輸家便損失注金,贏家便可以向輸家索取規定倍數的彩金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NGUYEN XUAN TOAN
(中文姓名:阮春全,下稱阮春全)、胡露、NGUYEN VAN QUANG
(中文姓名:阮文光,下稱阮文光)、潘錦虹、NGUYEN THI TUOI
(中文姓名:阮氏瑄,下稱阮氏瑄)、陳金惠、陳玉石、HA VAN LINH
(中文姓名:何文令,下稱何文令)證述明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72、88、120、136、176、208頁、第221至第227頁、第237至第243頁),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溫晉等2人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從事以偶然勝負,而得失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認被告10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論罪:
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0人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作為娛樂之用,具有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之心態,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阮春全、胡露、阮文光、潘錦宏、阮氏瑄、陳金惠、陳玉石、何文令等人坦承犯行;被告温晉、陳金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53頁、第71頁、第87頁、第103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53頁、第179頁、第191頁、第207頁)暨其
賭博下注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亦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1至230頁、第237至243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OAN (中文名:阮春全)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VAN QUANG (中文名:阮文光)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温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錦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HI TUOI (中文名:阮氏瑄)
(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金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A VAN LINH (中文名:何文令)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1-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OAN、胡露、NGUYEN VAN QUANG、溫晉、潘錦虹、NGUYEN THI TUOI、陳金錄、陳金惠、陳玉石、HA VAN LINH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時51分前不詳時間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小莉越南小吃店內,使用撲克牌進行賭博,其賭博方法係每把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依各人意願輪流擔任莊家,閒家下注完畢後,每人發5張牌,玩家要將拿到的牌分拆成前2張與後3張的組合,每個閒家各自與莊家比大小,輸家便損失注金,贏家便可以向輸家索取規定倍數的彩金。
嗣警方於112年6月4日1時5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查獲NGUYEN XUAN TOAN、胡露、NGUYEN VAN QUANG、溫晉、潘錦虹、NGUYEN THI TUOI、陳金錄、陳金惠、陳玉石、HA VAN LINH在場賭博,並扣得賭資6萬7,400元及賭具撲克牌14副(使用過4副、未使用10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TOAN、胡露、NGUYEN VAN QUANG、潘錦虹、NGUYEN THI TUOI、陳金惠、陳玉石、HA VAN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8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8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溫晉、陳金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吃飽飯娛樂消遣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餘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應堪認被告2人係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小莉越南小吃店內進行賭博,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NGUYEN XUAN TOAN、胡露、NGUYEN VAN QUANG、溫晉、潘錦虹、NGUYEN THI TUOI、陳金錄、陳金惠、陳玉石、HA VAN LINH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扣案之賭資6萬7,400元及賭具撲克牌14副(使用過4副、未使用10副),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