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羅幸瓏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一己私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朱肇興所管領店家內之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喝醉心情不好)、目的、手段、整體情節,
暨被告極為不佳之品行(有諸多竊盜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應從重量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已飲用一空並將空瓶丟棄,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
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1,380元為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