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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件所示5份契約上,偽造如附件所示印文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與客戶簽立契約,竟為本案犯行,此舉造成告訴人本人可能蒙受民事責任外,更對於各該客戶權益有所影響,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位所示被告偽造「采星美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5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回收交付予采星美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簽約日期
偽造之印文
采星美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Tera P90太赫茲照能儀租賃同意書5份
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
「采星美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共5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0號
  被   告 陳德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勇之前妻歐陽琦潔為采星美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采星公司)之負責人,陳德勇為采星公司之員工,陳德勇為推銷其傳直銷商品「Tera P90太赫茲兆能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采星公司及歐陽琦潔之同意、授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采星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在「采星美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TeraP90太赫茲兆能儀租賃同意書」共5份契約上,蓋印采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復交付予不知情之客戶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采星公司之名義簽署上開契約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歐陽琦潔及采星公司。
二、案經歐陽琦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歐陽琦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采星美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TeraP90太赫茲兆能儀租賃同意書」翻拍照片5張、采星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采星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偽造、行使上開契約共5份,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偽造之采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