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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制式子彈1顆,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僅持有制式子彈1顆、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
  被   告 曾睿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1日晚間10時25分止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之某公園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鑑定,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上開子彈1顆及菸彈1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子彈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811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