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宇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
繼續犯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制式子彈1顆,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害,且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本案僅持有制式子彈1顆、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29號
被 告 曾睿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1日晚間10時25分止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之某公園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嗣經
鑑定,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復經其
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扣得上開子彈1顆及菸彈1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睿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子彈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8118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