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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造之車牌號碼8237-DZ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足生害」更正為「足生損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春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45分許前某時起,至112年10月19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73號
  被   告 徐春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祿因酒後駕車,導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以描繪壓克力板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復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春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偽造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