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於民國111 年12月9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褔興一街25巷口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途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與褔興一街2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同一時地
適有
告訴人范愿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1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壓力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起訴書誤載為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起訴書誤載為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7 月9 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