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恩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郭承恩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由本人簽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19日送交至本院,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