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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娥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謝明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黃資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北行駛至長興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長興二路;被告兼告訴人謝明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資娥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併撕裂傷、右腕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謝明臻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第手指切割傷2公分及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黃資娥、謝明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資娥、謝明臻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