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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宜平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白宜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路0段000號機車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店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龍岡路1段由林森路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導致白宜平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怡婷則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甲床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白宜平、陳怡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宜平、陳怡婷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白宜平、陳怡婷已達成調解,且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